(2014)榆民初字第0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登云与被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登云,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296号原告朱登云,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富裕、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登云与被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睿,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纪文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登云诉称:原告系陕KA28**号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案外人尹杰欠其购车款、原告在购车时与尹杰互保为由,趁原告的车辆停放在榆林市金丰停车场之际,派人将该车停车凭证、车钥匙从原告所雇司机手中抢走,后又擅自打开车门,将车内行驶证,营运证一并扣留,致使原告车辆丧失运营资格,滞留停车场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证件,均遭拒绝。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上述证件等,致使��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在旺季停运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陕KA28**半挂车以及(全车)行驶证、营运证、车钥匙、停车凭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KA28**半挂车以及(全车)车损57252元、营运损失费336047.4元,停车费12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41229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登云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第一组: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A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7月25日,解除了银行的抵押,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公司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二组:证人陈爱军、尹杰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的四个工作人员从证人手中扣了车上的行驶证、营运证、车钥匙、停车票,证人陈爱军是陕KA28**半挂车驾驶员,尹杰在被告公司见到过原告的车钥匙、行驶证、营运证等。第三组:金丰停车���出入凭证,票号0004375,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的人给停车场打电话告知必须经被告公司打招呼才能放车。第四组: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第五组:证人赵文龙、高丙义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原告的车辆被被告保利公司扣押的事实。第六组: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榆方评报字(2014)第3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7252元,日平均营运损失为861.66元的事实。第七组:证人牛利生的证言,用于证明牛利生的雇主尹杰拖欠被告公司车款,原告系担保人,尹杰的车辆发生肇事,被告公司承诺尹杰将车辆保险缴纳了,被告同意放行原告的车辆。被告保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相关证件,其中车辆行驶证、交通运输证系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后拿回被告公司财务部,并由原告到被告公司签字领取,故该两个证件非被告公司扣押,而应当由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手续并签字领取。关于原告诉称的车辆钥匙及停车凭证,被告公司既不知情也未扣押,更不知道现在何处,故被告公司无任何返还义务。该车辆系原告自行停放在停车场,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相关停车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诉请被告公司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保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与证人高丙义、赵文龙调取谈话笔录一份,高丙义称2013年7月其在审验完车辆后听说原告的车辆被扣。赵文龙称2013年7月31日,在榆林市车管所审车,审完车后在金丰停车场取挂车时,金丰停车场有被告公司的张瑜、高经理、张利强三人,说要扣车,然后就将朱登云的司机撵走,并拿走了车钥匙。为了���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依职权与金丰停车场经营者曹飞耀调取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陕KA28**号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车主司机开进停车场,保利公司扣留,并由保利公司员工张利强开具了该车的出入凭证,停车场对有纠纷的车辆都注明见票放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陈爱军与原告系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所述与书面证明不一致,为虚假证明和证言;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出入凭证系原告伪造,时间与原告所述时间不符;对第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所有损失与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谈话均提出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高丙义并不知情,赵文龙为听原告朱登云所说,并非亲眼所见,另外,原告与二证人一同审车,证言与原告所述之间相互矛盾。曹飞耀谈话中所称的张利强并非保利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张利强扣押相关车辆。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三、五、七组证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保利公司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六组证据,是原告申请对该车在扣押期间��辆损失以及停运损失的鉴定,该鉴定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登云与尹杰二人分别在被告保利公司购买二辆重型半挂车,二人互为保人,2013年7月25日,原告朱登云与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解除抵押,并于2013年7月30日将该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为朱登云所有。2013年7月31日,原告朱登云的司机陈爱军驾驶该车的主车到榆林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审车,将挂车停放在金丰停车场内,在原告司机审完车之后将主车开到金丰停车场后,被告以尹杰欠其购车款,原告购车时与尹杰互保为由,将原告停放在榆林市金丰停车场的陕KA28**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该车停车凭证、行驶证、营���证一并扣留,致使原告车辆丧失运营资格,滞留停车场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证件,均遭拒绝。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KA28**/陕KY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和日平均营运损失进行评定,该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4)第34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陕KA28**/陕KY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评估价值为伍万柒仟贰佰伍拾贰元整(¥57252);委估陕KA28**/陕KY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日平均营运损失评估价值为捌佰陆拾壹元陆角陆分(¥861.66)。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陕KA28**/陕KY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金丰停车场产生停车费25750元。审理中,被告保利公司��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交还了朱登云的陕KA28**/陕KY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两份、道路运输证两份、机动车二手交易发票两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本院当日即告知原告朱登云领取该车相关证件,并明确告知原告去停车场取车,逾期不取车造成扩大的损失均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保利公司以原告为尹杰担保,尹杰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为由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车辆,于法无据。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利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将所扣留原告车辆的相关证件交至本院向原告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被告保利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将相关证件交至本院,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取走相关证件并管理车辆,且如若不管理车辆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原告未管理车辆。故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每月以30日计算,共计297天,每日停运损失按861.66元计算,共计255913.02元,由被告赔偿。故原告朱登云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车辆钥匙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持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登云车辆损失费57252元、营运损失费255913.02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共计297天,每天以861.66元计算)、停车费12000元,共计325165.02元。二、原告朱登云所有的停放于榆林市金丰停车场的陕KA28**/陕KY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由原告朱登云自行管理。三、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朱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80元,由原告朱登云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梅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