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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鹏程与朱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程,朱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黄鹏程,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关瑞,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军(曾用名:朱庆雄,亚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黄鹏程与被告朱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鹏程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4)博民初字第145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庆军在金融部门的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鹏程诉称,2011年间,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铝合金材料装修,2012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于当日由被告以“朱庆雄”的名字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庆军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黄鹏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朱庆军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原件各1份2页,证明被告朱庆军主体适格,其曾用名是朱庆雄;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朱庆军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庆军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鹏程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鹏程从事铝合金零售经营,2011年间,被告朱庆军到原告处赊购铝合金材料装修。2012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庆军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于当日由被告以“朱庆雄”的名字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黄鹏程货款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限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朱庆雄2012年8月1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庆军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朱庆军有两个身份证、两个户口,朱庆雄是其曾用名,朱庆雄的身份证及户口因错报、多报于2012年7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删除,但被告朱庆军对外仍然以朱庆雄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34000元以及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交易习惯进行铝合金材料买卖,原告提供了铝合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铝合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4000元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限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应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军支付货款34000元给原告黄鹏程;二、被告朱庆军支付原告黄鹏程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庆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臻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邱文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