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韩品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韩品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欣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号******室。负责人:刘强,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品年。委托代理人:戴珏,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梅子,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江苏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苏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品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商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世纪江苏公司、新世纪苏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中存在疑点和矛盾之处,被申请人作为个人无法完成126万元的各种材料的供应,送货单的金额与欠款确认单的金额不一致。(二)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欠款确认单是被申请人在起诉前炮制的,而不是2012年9月形成的。原审法院审理中仅因为被申请人对检材的不认可而未能鉴定。为查明事实真相,申请人现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三)欠款确认单是对送货单等进行审核计算后得出的欠款金额。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则该确认单上的金额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韩品年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已经确认车轩的签字是对账时补签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韩品年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欠款确认单、送货单及部分向上家购买涉案货物等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新世纪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二)根据新世纪江苏公司一审庭审中对印章真伪及材料欠款确认单系车轩出具的陈述,结合车轩系时任新世纪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印章真伪鉴定不是必须的,加之在一、二审审理中,新世纪江苏公司亦未能依法提供比对样本造成鉴定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三)韩品年持有的材料欠款确认单加盖了新世纪苏州分公司的印章,并明确欠款数额系经双方对账核实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因此,本院以材料欠款确认单为依据认定欠款数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送货单中存在票号顺序与时间先后不一致及送货时间与现场货物生产时间不一致等疑点,但这些疑点尚不足以推翻材料欠款确认单的证明力。综上,新世纪江苏公司、新世纪苏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