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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江盈润润滑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盈润润滑剂有限公司,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7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盈润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庄东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国琳,行政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盛胜奎,总经理。原告吴江盈润润滑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吴江盈润润滑剂有限公司货款2882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直接交付给原告吴江盈润润滑剂有限公司,原告吴江盈润润滑剂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另行申请法院退还。因被告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盈润润滑剂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080元,执行费用33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查封并拍卖吴江卓悦纺织有限公司土地厂房及装修,共拍的价款7249600元,首先支付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抵押款2200000元,邱岳明在建工程优先权1206206.5元[该优先权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已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故目前暂未分配,待有再审结果后再决定如何分配该财产],优先支付工人工资1326404元,扣除申请执行人陈国鹰垫付评估费36800元,优先退还诉讼费291052元,尚余2189137.5元,普通债权总标的31524006元,执行费460132元,分配比例6.9%,共分配执行款2175181,余款13956.5为执行费,本案应分配执行款1988元。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28台丰田610喷气织机已经抵押给金伟奇300万元,后法院对机器进行评估拍卖,两次均流拍,抵押权人金伟奇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2150400做抵债务。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查封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内的44台丰田型号710喷气织机,异议人吴江市天地喷织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对该机器拥有所有权,后本院以(2014)吴江执异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24台丰田型号710喷气织机执行异议成立中止执行,20台丰田型号710喷气织机驳回异议,现第三人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20台丰田型号710喷气织机所有权,故本院暂不宜对该机器做处置。另该20台机器已经抵押给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本院另于2014年8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名下苏E×××××、苏E×××××轿车两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已经处置完毕,另部分资产因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宇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