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超载的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青田县运送黄沙前往永康市,5时9分许,途经永康市九州路与名园大道交叉路口遇红灯未停车继续前行,与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沿九州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浙g×××××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g×××××号普通小型客车上的被害人周某甲、应岩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被害人应红革、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相撞后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又与监控杆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向永康市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经传唤后不到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5月13日重新投案。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未履行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应红革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应丽宜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过磅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ct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抢救费用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发票、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货车遇红灯未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