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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林某开设于潮南区司马浦镇的雅丽购物商场的员工。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林某一家人吃饭之机,窜进被害人吴某某、林某的房间中,窃取其放在衣柜抽屉内的黑色三星牌、白色HTC牌手机各1部和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林某某将盗得的财物藏于身上并离开房间,因害怕上述HTC牌手机藏在身上太显眼被发现,遂将该部手机扔在该商场楼梯旁的角落处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赃物拍照,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海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和被害人吴某某、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