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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