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