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卢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志祥,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曹某,男。原告卢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3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主要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原告在家无经济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4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扬言要杀人,故原告被亲人接回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无再维持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曹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卢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1组,以证实原、被告的个人信息;2、婚姻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三仙湖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2014年原、被告吵架,原告回三仙湖居住,被告未曾探望;4、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在2014年正月被被告赶出家门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被告曹某未到庭,未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中反映的2014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对其中反映的双方婚后时有争执,后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等时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自此分居。2014年11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未见双方有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双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和尊重,齐心为家,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海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