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贺欣与王齐生、王月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贺欣,王齐生,王月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马贺欣,女,201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张明乡。法定代理人马俊华,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张明乡。系马贺欣之父。法定代理人孙永敬,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张明乡。系马贺欣之母。委托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齐生,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被告王月英,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系王齐生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马贺欣诉被告王齐生、王月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贺欣的法定代理人马俊华、孙永敬,被告王齐生、王月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贺欣诉称,2014年6月28日,孙永敬发现女儿马贺欣感冒后,即带到王齐生的诊所看病。因看病需要,被告王月英对原告进行了抽血化验,由于抽血时王月英用的是已经淘汰的钢把针头(非现在医学专用的一次性针头),致使原告右胳膊肿胀,右手食指严重感染及右上肢软组织感染等病症。事后原告分别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390.47元。被告王齐生、王月英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原告所诉的情况和事实不符,原告的胳膊肿胀和被告的诊疗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的花费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马贺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母亲身份证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马贺欣为本案原告,孙永敬系原告的母亲,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第二组:证人马某某、马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由于违规操作致使原告手指感染。第三组: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1508.26元,漯河市新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一份计款11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发票一张计款551.92元,挂号费一张计款2元,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16068.29元。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因违规操作致使原告手指感染,原告住院18天,共花费19228元。被告王齐生、王月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在漯河的初次诊疗上的日期为7月2日,和事发时间相隔几天,并且在开始时在病历上显示右腋窝有一肿大淋巴结,从医学常识来讲,淋巴结肿大,说明有炎症,且病历上记载的姓名为马嘉仪。原告从漯河医院出院是7月4日,到7月5日出院仍然见到右腋窝有一淋巴结,这是导致发烧等的原因。这和被告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本身的疾病。该组证据虽然住院人名称不是原告马贺欣,但是从原告的病情发展的情况及原告的解释说明理由均能说明住院人为本案的原告。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外购药11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但是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50元。交通费500元,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孙永敬发现女儿马贺欣感冒后,带到王齐生的诊所看病。因看病需要,被告王月英对原告进行了抽血化验,致使原告右胳膊肿胀,右手食指严重感染及右上肢软组织感染等病症。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20时45分以马嘉仪名字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右上肢肿胀并发热2天住院,2014年7月4日8时51分出院,花费医疗费1508.26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5日0时59分,原告以孙永敬之宝名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及右上肢软组织感染,2014年7月21日,原告因恢复良好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右上肢软组织感染,花费医疗费16622.2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马贺欣为农村户籍,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齐生、王月英在处置原告的病情方面存在过失,和原告的右手及右上肢软组织感染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该次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原告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680.47元,护理费1432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合计21013元(以下精简到元)。二被告应担承担原告所花费用的80%,即18912元,原告自行负担2101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齐生、王月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贺欣损失18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贺欣负担60元,被告王齐生、王月英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素静审判员 史军霞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金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