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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舒一×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一×,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081号原告舒一×。被告冯××。委托代理人黄培,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一×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一×、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一×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舒二×。2006年双方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7年5月17日复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为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矛盾不断。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舒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婚生子舒二×尚年幼,亟需父母关爱,父母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希望婚生子舒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舒二×。2006年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2006)辰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复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婚生子舒二×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双方之间的感情为基础,只有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时,才应依法准予离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共同生活在一起,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庭环境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福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