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训春。被告孙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春、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1日婚生男孩孙成杰。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合,虽婚生小孩,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婚后至目前的家庭生活中,好逸恶劳,不但不能争钱养家糊口,有时还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不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1日婚生男孩孙某。婚初夫妻感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和睦相处,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士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