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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张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晃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曾,曾用名张珍,绰号“菜粑”,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粮农;2004年5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曾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佳惠超市”门口,见该处人行道旁桌上摆放有促销的食用油和一件“佳惠超市”导购员的工作服,被告人张曾趁无人注意之际,穿上该工作服进入“佳惠超市”内,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件“五粮液”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曾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现场勘验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张曾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曾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实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曾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跃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