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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麻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在华天佳苑湖西小区家中熟睡时,将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的女士黑色貂皮上衣一件和女士英纳格手表一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物品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照片及相关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