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区迪艾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户籍所在地桃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中山市****区迪艾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艾生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负责保管员工奖金、生日礼金及使用办公设备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员工奖金人民币11600元、生日礼金人民币35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780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核价)占为己有,后挥霍。2014年9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四路蓝天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吴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3804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艾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委托书、报案证明、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吴某的身份证、工资表、优秀员工名单、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借款审批表、生日人员名单、奖励通告复印件、谅解书及收据,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开价鉴字(2014)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