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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哲平与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平,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张哲平,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斌,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连芳,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哲平诉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旺,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崔斌,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起与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填料制作车间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5月底,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将腰部扭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得知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长期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中劳动,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给原告提供劳保用品,延长劳动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有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特诉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并办理失业相关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和赔偿金;依法判决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2000元×18个月=36000元;依法判决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双休日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18.5天×4500÷22=24239元,加点工资(365-24+19+28+25+29+28+22.5)×2÷8×4500÷22×1.5=37778元,赔偿金107017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我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后至今,用工单位没有通知我单位退回派遣人员,原告被开除还是上班或者旷工,被告均不清楚,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招用原告张哲平为其职工。2012年12月13日,原告张哲平被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填料制作车间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5月28日,原告因腰部扭伤到医院检查,后得知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原告及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自此未再到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哲平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被申请人之一即平阴金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格主体为由,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8月20日,原告张哲平再次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并办理失业相关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依法裁决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和赔偿金;依法裁决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36000元;依法裁决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双休日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239元,加点工资37778元,赔偿金107017元。同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2014)2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张哲平的申请。原告张哲平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止,原告张哲平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哲平提交的工资折、银行流水明细、填料制作车间工资金发放表、卫生区域划分表、录音7份、工作照片3张、工前作业危害辩识表4份、原告的CT影像报告单及CT片、平劳人仲不(2014)21号仲裁决定书,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以及本院调取的平劳人仲案(2014)35号仲裁卷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张哲平系被派遣劳动者,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因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原告及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2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并办理失业相关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8月20日即原告张哲平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因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原告未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务,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对此,可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用2835元(1350*3*7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计1年8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核算,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为4990元(2495元*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36000元,法定休假日,双休日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239元,加点工资37778元,赔偿金10701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主张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及加班事实存在的一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哲平与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张哲平要求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2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并办理失业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哲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基本生活费2835元。四、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哲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90元。五、驳回原告张哲平要求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36000元,法定休假日、双休日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239元,加点工资37778元,赔偿金10701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金汇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阴鲁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