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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4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湖塘镇武宜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金旭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女。委托代理人潘栋,男。被申请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一峰。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8日依据《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4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22时后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路红星国际工地持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方式作业(浇筑混凝土),其行为已违反了《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13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张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