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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7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罡与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罡,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529号原告陈罡,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438号负12、13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罡与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罡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均、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罡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渠江路46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140082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交房,但被告直到2014年9月23日才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被告违约510天,但至今未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渠江路46号2-1-6-1号屋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7144元。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所称的购房款以票据为准;2、办证违约的原因是政府拆迁迟延及交地迟延,部分业主大修基金未按时交纳,且行政部门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办理初始登记;3、迟延办证的损失较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渠江路46号2-1-6-1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3.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6.49平方米,房屋总计价款14008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交付房款140082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40082元,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2013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其使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取得“云中馨苑三期1、2号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备案登记证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2014年9月25日,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陈罡一户的转移登记受理单,原告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公司开发的合川区渠江路“云中馨苑三期”原小区大门牌号为渠江路46号,现更正为63号;原“云中馨苑三期”1号楼更正为4号楼,2号楼更正为5号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门牌号更正申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当时该房屋所涉的建设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的交房条件,该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9月26日。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之后30日(即2013年10月26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2014年9月25日,被告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陈罡一户的转移登记受理单,被告逾期办证334天(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678.74元=140082元×0.0001×334天,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辩称逾期办证是其他原因造成及要求降低违约金,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罡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4678.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罡垫付,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