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3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唐XX(已判刑)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双进村唐家110号唐某甲家中,窃得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8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非同案被告人唐XX的供述及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3、证人李某乙、邵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南京市高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驼头村驼二112号的家中,容留李某乙、李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等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归案经过;2、证人(吸毒人员)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丙、赵某等人的证言某、南京市某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拘役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段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