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某彬诉赵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彬,赵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214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陈某彬,男,汉族,1970年2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永和镇。被告赵某英,女,汉族,1963年6月2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永和镇。原告陈某彬诉被告赵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彬、被告赵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陈某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木房一栋归原告所有;差欠永和信用社贷款5000元和陈祖贵购房款8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要离婚,子女全部跟随被告生活,陈某甲的助学贷款是原告签字的就由原告偿还;木房归被告所有;永和信用社贷款5000元和陈某贵购房款8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另外,被告出过车祸,做不了重活,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助生活费20万元。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5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都未补办结婚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分别于1990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1992年12月8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已结婚)、1994年1月5日生育三女陈某乙(在读书)、1997年1月29日生育四女陈某丙(在读书)。双方在瓮安县永和镇文家场村水溪口组有共同财产木房一栋,共同债务欠陈某贵购房款8500元、欠永和信用社贷款5000元。另,被告赵某英于2010年因车祸导致胸椎骨折,无法再干重活。2012年3月1日,原告陈某彬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瓮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彬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彬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9日又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5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虽结婚已二十四年之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发生矛盾,不可调和,且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1月14日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9日又向本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长女陈某甲、次女陈丁、三女陈某乙均已成年,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子女抚养范畴。对于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木房一栋归被告赵某英所有为宜。对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赵某英辩称的“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助生活费20万元”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中被告赵某英的身体状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由原告补助3000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彬与被告赵某英离婚;二、子女陈某丙(1997年1月29日生)由被告赵某英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时止,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原告陈某彬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子女陈某丙读书期间的书学费(以实际缴纳的票据为准)、生活费,原、被告各负责一半;三、位于永和镇文家场村水溪口一组的木房一栋归被告赵某英所有;四、差欠永和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陈某贵购房款8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限原告陈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助被告生活费30000元;六、驳回原告陈某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彬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