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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甲、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2014年9月15日被连云港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至4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徐某(已判决)、孔某(已判决)和刘某乙(已判决)经商议后,利用徐某等人在XX公司干装卸工了解铜精矿装火车的情况,多次至货车编组站,盗窃从XX公司运输的铜精矿,并由刘某乙、刘某丙(已判决)驾驶车辆到火车道边望风、接应,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六次,价值人民币41800元;被告人魏某参与五次,价值人民币3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和徐某(已判刑)、孔某(已判刑)至火车编组站,从待运的火车厢内灌包窃取由XX公司装运的铜精矿1000余斤,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后销赃给刘某乙、刘某丙。2、2013年3月22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和徐某、孔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铜精矿17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100余元,由刘某乙、刘某丙予以接应并收购。3、2013年3月24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和徐某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铜精矿1115斤,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由刘某乙、刘某丙予以接应并收购。4、2013年3月27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和徐某、孔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铜精矿910余斤,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由刘某乙、刘某丙予以接应并收购。5、2013年3月28日夜,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和徐某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铜精矿976斤,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由刘某乙、刘某丙予以接应并收购。6、2013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和徐某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铜精矿1350余斤,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由刘某乙、刘某丙予以接应并收购。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退交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魏某退交了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灌南县公安局堆沟边防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连云港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魏某到连云港港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孔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刘某乙提供的证明,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3)2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刑初字第00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41800元,被告人魏某参与五次,价值人民币3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魏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魏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对尚未退赔的部分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未予退赔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可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