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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红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39克,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所送检的五小包土黄色粉末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毛岱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以500元价格出售五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土默特右旗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重量为0.39克,所送检的五小包土黄色粉末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扣押情况、本案毒品的称量情况,抓捕被告人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本案交易毒品的过程;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本案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巴斯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 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