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姜太友与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姜太友,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林,男,生于1955年12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太友与被告李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山、被告李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太友诉称:2014年7月16日(即农历6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撮合,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文兴场镇丰泉街住房一套,面积为145.94㎡。协商价款为16.5万元人民币。在商谈过房登记手续时,被告信誓旦旦地说:“房屋手续我是齐备的,只要付清了购房款,我协助办理就对了。”原告当时考虑被告即是一名老师,又是熟人介绍购房的,所以就按被告的要求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总是推诿不空,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不耐烦的拿出了一本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并说你们拿去办就是了。原告拿到两证一看,房产证是被告本人的,但内容确不齐备。而土地使用证是卫土林的,且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原告经询问,才知道该房屋系被告从卫土林手中买的,买后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过户登记。原告拿上两证到梓潼县房管局咨询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管部门明确提示:1、两证必须统一齐备;2、划拨土地只有在缴了土地出让金后才能转让;3、缴纳土地出让金必须要先评估,后申请国土部门报批。原告按照程序,请评估部门做了评估报告。然后再找被告请他本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将法律明令不能转让的房屋以欺骗手段卖于原告,致使原告在经济上及精神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鉴定的房屋买卖文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购房款16.5万元,并承担自付款之日至返还之日的资金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林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被告的第一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撤销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条件;2、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在基于第一项诉请的基础上,本案的焦点为该合同是否能够撤销,现双方已经就合同就行了完备的履行,现在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我们为原告办理,我们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协助办理义务;3、双方对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履行,原告进行了付款,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都交由原告,此后,被告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对该协议并没有过错,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撤销的事由,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本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履行已经完毕,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本案被告李德林在文兴乡居民卫土林处购买了位于文兴场镇丰泉街住房一处,面积145.94㎡。2014年农历六月,经人介绍,本案原告姜太友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姜太友乙方李德林,经甲、乙双方多次磋商,将其乙方李德林文兴乡场镇丰泉街房屋(145.94㎡)壹佰肆拾伍点玖肆平方米,出售给甲方姜太友,房屋总金额(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人民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无异议。付款方式:立约时,甲方当场已一次付清该房屋总金额壹拾陆万伍仟元人民币。交房时间: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此文约即刻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不得有任何争执,永无反悔,特立此文约。协议签订后,原告姜太友向被告李德林支付了房款165000元。另查明:李德林购买卫土林房屋时,该房屋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编号为梓国用(1996)字第012号,土地使用者卫土林,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住宅,用地面积130.42㎡。李德林购买卫土林房屋后,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其所有权人为李德林(李得林),李德林办理房屋产权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地籍调查,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李德林未办理购买卫土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姜太友给付被告李德林165000元购房款后,李德林将房屋产权证及卫土林的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原告姜太友在向国土、房管部门交件办理过户手续中,均被告知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原告与被告几次商议处理未果,遂于2014年8月2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买房文约、文兴乡政府证明、地籍调查表、完税凭证、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要求,当事人签定合同意思自治,同时要求合同当事人定立合同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李德林房屋,其合同目的是要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告具有房屋所有权,但至案件开庭审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仍未办理变更为自己所有,该房屋所使用土地登记仍是卫土林,土地性质是划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李德林于2014年在卫土林处购买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占土地被告李德林也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至本案立案受理,被告李德林仍未办理该房屋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登记人不统一,不符合房地产转让时,房、地同时交易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中,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签定合同时对该房屋土地性质及被告出示的卫土林土地使用证能否办理过户为原告本人发生重大误解,以至合同签定后,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和承担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合同被撤销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6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和经济损失,因在签定合同中,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而进行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原告在不了解事实和法律规定,自身发生重大误解情形下签定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和经济损失2000元,因双方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和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姜太友与被告李德林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太友购房款165000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原告姜太友承担455元,被告李德林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