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朱婷、龚学文、严秀、龚钰茗、龚宇晨与张小洪、吴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婷,龚学文,严秀,龚某甲,龚某乙,张小洪,吴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朱婷,女,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龚学文,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严秀,女,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龚某甲,女,汉族,湘潭县人。法定代理人朱婷,女,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龚某乙,男,汉族,湘潭县人。法定代理人朱婷,女,汉族,湘潭县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洪,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吴三红,男,汉族,桃江县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婷、龚学文、严秀、龚某甲、龚某乙诉被告张小洪、吴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张小洪、吴三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时47分许,原告亲人龚笛驾驶湘CFXX**号小型轿车由湘潭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潭邵高速出口地段,与同向行驶由张小洪驾驶的湘A4X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小洪与龚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张小洪、吴三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小洪、吴三红在保险赔偿之外自愿赔付原告30000元,保险公司所有赔款归原告。原告到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按法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湘A4X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吴三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洪、吴三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519.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小洪、吴三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了保险,有足额的保险,保险公司赔付的全部给原告,我方不再支付,我方已经赔偿原告3万元不要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证,司机B2驾照没有体检合格的回执,营运资格和驾驶资格我方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死者的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扶养人龚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2岁11个月,龚某乙已4个月,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计龚某甲为15年1个月,龚某乙为17年8个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属于丧葬费用,原告已经诉请了丧葬费,因此属于重复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9日1时47分许,原告龚笛驾驶湘CFXX**号小型轿车由湘潭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潭邵高速出口地段,与同向行驶由张小洪驾驶的湘A4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洪、龚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2014年9月16日张小洪、吴三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小洪、吴三红在保险赔偿之外自愿赔付原告30000元,保险公司所有赔款归原告。另张小洪、吴三红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其赔付给原告的30000元。龚笛驾驶的湘CFXX**号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定损合计金额67500.8元,残值作价金额20868元。经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和平街道桃李村村民委员会、湘潭九华示范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龚笛一户的房屋及土地于2011年征收,现居住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杉山新杉世纪1栋3单元10楼1002号。(二)张小洪驾驶的湘A4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吴三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58825.71元。龚笛之女龚某甲,2011年5月17日出生,因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龚某甲被扶养年限为15年1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计算为{15887元/年×15年+(15887元/年÷12个月)}÷2人=119814.46元;龚笛之子龚某乙,2013年10月1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7年6个月{15887元/年×17年+(15887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13901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8825.71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系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6、车辆损失44832.8元,车辆定损金额67500.8元—残值金额20868元=46632.8元,但原告只诉请44832.8元,本院支持44832.8元。以上损失共计831885.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及收条,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和平街道桃李村村民委员会、湘潭九华示范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条款第七条第三大项第六小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的规定,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证,司机B2驾照没有体检合格的回执,营运资格和驾驶资格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经查,驾驶员张小洪有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自卸货车亦不属于特种车辆,保险公司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张小洪、龚笛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共计831885.0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719885.01元(831885.01元—112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按照50%:50%的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原告分别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9942.51元(719885.01元×50%)。根据2014年9月16日张小洪、吴三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张小洪、吴三红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没有营运证,司机B2驾照没有体检合格的回执,营运资格和驾驶资格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家中田土已被征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属于丧葬费用,原告已经诉请了丧葬费,因此属于重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系合理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婷、龚学文、严秀、龚某甲、龚某乙471942.51元;二、驳回原告朱婷、龚学文、严秀、龚某甲、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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