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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王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王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马志强,山东铝业公司第二氧化铝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丰滔,山东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刚,山东铝业公司第二氧化铝厂职工。原告马志强诉被告王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丰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归还,现被告拒绝认可和归还借款,并有意开脱此借款,现被告要移居外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被告王先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刚于2011年5月23日为原告马志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王先刚欠马志强6000元整,利息5%,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王先刚为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一直未予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志强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马志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刚欠原告马志强借款6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先刚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强借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