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郭xx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201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出租车拉乘被害人聂xx从本市向阳区二马路前往兴安区,行驶至向阳区原矿务局中学附近时,二人因行车路线发生争执,郭xx表示拒载聂xx,聂xx下车时,因用力关车门,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郭xx用拳头击打聂xx面部数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xx外伤致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腓骨闭合性骨折,属轻伤和轻微伤。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人郭xx能如实供认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害人聂xx对被告人郭xx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自愿认罪,不辩解,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赔偿协议、收条、住院病历、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聂xx的陈述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xx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认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郭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