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因吸毒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二千元;2007年8月17日因扒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26日因嫖娼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0年4月23日因吸毒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6日因赌博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柏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连州市汽车站出入口处,盗窃了被害人叶某思的钱包后,被连州市公安局在此设伏的干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钱包一个、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思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