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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朱某诉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宋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1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谩骂和殴打我,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矛盾不断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房屋16间、手扶拖拉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孩子的出生日期,姓名均属实。虽然我酒后骂过原告,但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1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20日生一女宋某甲。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洁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