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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齐某、肖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肖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8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8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肖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为从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领取工程款,安排被告人肖某购买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金额共计人民币779031.27元。肖某将二张发票交到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齐某主动到案。经鉴定,该二张发票均为假发票。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户籍信息;2、被告人齐某、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发票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肖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肖某系自首。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肖某主动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肖某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肖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肖某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迅舟书记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