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占某与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占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占某诉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某诉称:原告与杨振安于××××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杨某系杨振安与其前妻唯一子女,与原告及杨振安共同生活至成年。杨振安之母李玉霞于2004年8月逝世,杨振安之父杨守仁早故。此外,杨振安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2011年11月1日杨振安病故,杨某将原告与杨振安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存单及礼金、医疗费报销费用、抚恤金属于原告所有的及应继承的部分悉数卷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屯溪区阳湖东路19号3幢104室及附属柴火棚四分之三产权;2、依法继承杨振安抚恤金、存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杨振安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山市屯溪区阳湖东路19号3幢2单元104室是原告与杨振安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稽灵山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振安系夫妻关系,并且证明了杨振安的死亡时间;证据五、屯溪区公安分局阳湖派出所证明,证明李玉霞与杨振安系母子关系,李玉霞于2004年8月死亡;证据六、杨振安父亲墓碑照片一张,证明杨守仁系杨振安父亲,且其早故;证据七、稽灵山社区和阳湖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明杨振安只有杨某一个子女,杨振安与原告婚后没有生育;证据八、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核表,证明杨振安死亡以后杨某领取了杨振安死亡抚恤金等共计17743.28元,该款现为杨某保管。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占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占某与杨振安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9月27日,占某与杨振安购买了位于屯溪区阳湖东路19号3幢2单元104室房屋一套及附属储藏室一间,该房屋登记于杨振安名下,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黄(昱)字第***号。2011年11月1日杨振安因病去世。杨某系杨振安与其前妻所生婚生女,14岁即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至成年。杨振安之母李玉霞于2004年8月逝世,杨振安之父杨守仁早故。除原、被告外,杨振安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杨振安生前所在单位黄山市弹簧厂于2011年12月发放抚恤金等共计17743.28元,该款现为杨某保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讼争之房屋系占某与杨振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剩余一半由原、被告继承,故占某应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权属份额,杨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抚恤金是职工非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故抚恤金不属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但原、被告对于抚恤金均享有权利,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原、被告应各享一半即8871.64元。原告要求分割其他存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占某享有位于屯溪区阳湖东路19号3幢2单元104室房屋[产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号]及附属储藏室四分之三的权属份额,被告杨某享有该房屋及附属储藏室四分之一的权属份额;二、被告杨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占某8871.64元;三、驳回原告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2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惠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