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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邓贤玉申请执行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贤玉,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邓贤玉,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8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总经理。本院依据(2015)绵高新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绵阳支行银行存款63819.01元。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该账户应予以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绵阳支行银行存款63819.01元的冻结(50010154500000164)。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