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嫩江县某某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嫩江县某某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某某,男,汉族。被告嫩江县某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兴,男,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嫩江县某某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嫩江县某某人民政府副镇长,主管政府常务工作。在2006年—2011年期间,被告因办公用品、车辆费用、修路及差旅费等公共事务,由原告经手垫付了255,032.45元,此款所有票据均已经当时镇长邵元春签字审批。被告尚欠原告255,032.45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5,032.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被告的财务账目上没有欠原告所诉的欠款,原告调离某某人民政府时也没有此笔款项���交接,在前任镇长调离时原告所诉的款项也未做离任审计,所以,不能作为公款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经原某某镇长邵元春签字审批的票据171张,金额为255,032.4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镇长邵元春的签字也无异议,但是,上述款项的支出是否用于公务不清楚,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嫩江县审计局关于某某原镇长邵元春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规定。情况说明内容:“根据县委组织部的提请,我局于2011年9月13日至16日对某某原镇长邵元春同志2005年5月至2011年8月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了审计。在邵元春同志离任时,由范某某同志经手的2007年至2011年258,118.45元支出票据当时未提供出来,支出未列入账内。我局对范某某同志提供的各项支出票据进行了审核,所有票据均有原镇长邵元春同志的签批手续,未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是否将此支出计入账内,建议范某某同志协商邵元春同志及现任镇长何某同志,在前、后任镇长认可的前提下,将此支出做账务处理。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嫩江县审计局公章)。”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原某某镇长邵元春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本人是从2005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在某某任镇长职务,范某某是从2007年7月份至2011年8月份在某某任副镇长职务,主管常务和农业工作。一般的公务事务都由办事人员自行垫付,然后持票据由镇长审批报销,范某某持有票据上的“邵元春”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均是用于某某政府的事务支出,由于财政经费紧张,没有及时报销。因没有及时报销,票据在个人手里,在本人离任审计时又未审计上,所以,造成单位账目上没有该笔账。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实的事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票据,结合第三组证据邵元春证实,原告持有票据上的“邵元春”签名均是原镇长邵元春本人所签,均用于镇政府的事务支出,且被告对票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再结合第二组证据审计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第一组票据均符合规定,三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一至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因每张票据均有原镇长邵元春的审批签字,故能够认定上述款项是原告为单位所垫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嫩江县某某副镇长,主管常务工作。在原告任职期间,原告为单位垫付了款项,每次垫付款项后原镇长邵元春均在票据上审批签字,由于当时财务无资金未予以核销��后原告与原镇长邵元春一批调离,在原镇长调离时嫩江县审计局对原镇长邵元春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了审计,由于原告在审计局审计期间未将上述票据交到被告处,故未将原告经手的票据列入被告的账目内。后原告找到被告核销,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找到审计局要求对自己持有的票据审计,2013年9月29日,审计局做出说明,认为原告持有的票据均有原镇长邵元春的签批手续,未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是否将此支出计入账内,建议原告协商原镇长邵元春与现任镇长何某,在前、后任镇长认可的前提下,将此支出做账务处理。后原、被告协商未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为被告垫付的款项255,032.45元。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持有的票据共171张,金额为255,032.45元,每张票据均有原镇长邵元春的审核签批,且原镇长邵元春亦证实,原告的支出是为其单位即被告垫付支出,足以证明原告的支出是为被告公务事务的支出。被告理应及时将职工的垫付款予以核销,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5,03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的财务账目上没有原告所诉的款项,及原镇长调离时没有该笔款项的计审,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某某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255,03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00元(缓交)由被告嫩江县某某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徐德海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