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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仕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陈仕安,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宫里镇。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单位宿舍,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仕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磊、侯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安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其自有的鲁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商业保险具体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2013年12月14日晚,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班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新区小洪沟店铁路桥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案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认定构成保险事故,但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出具定损结论,故原告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了价格鉴定。由于双方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4749元、物价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260元、拆检费9000元,共计96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请原告提交保单证实车辆我公司投保,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其驾驶的合法性,提交交警部们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另外,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仕安为其所有的鲁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0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4日,班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鲁A×××××)在小洪沟店铁路桥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仕安委托山东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该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山东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A×××××车辆损失价值为84749元。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提交阳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公司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7389.92元。为确定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以及事故后残值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泰安某某价格事务所就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就被保险车辆出险时价值及出险后残值进行鉴定,山东泰安某某价格事务所出具泰华信价鉴字(2014)第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认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价值为91180元,出险后残值为18236元,车辆损失价格72944元。另外,原告还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金额260元,拆检费发票一份,金额9000元。其中原告称拆检费9000元系在其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发生的,因车辆隐蔽部件的损失需逐步拆检才能确定,遂在鉴定的过程中由第三方汽车修理厂进行拆检并收取该项费用,该拆检费与鉴定结论中的拆装工时费并非同一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240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未提交正式的收费发票。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2、事故现场图一份;3、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鉴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5、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6、阳光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7、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鲁A×××××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泰华信价鉴字(2014)第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2944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729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9000元,应系原告在委托山东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由汽车修理厂对损坏部位进行拆检以确定损坏项目,并由汽车修理厂收取的费用,该费用不同于维修过程中对汽车损坏部件进行的拆装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检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26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被告亦应当在其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2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该费用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的数额为8220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仕安保险金共计82204元。二、驳回原告陈仕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