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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三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153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宝力镇街内。被告:张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张某一居生活,原告王某承担子女抚育费用;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及院落平均分割。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王某一居生活,被告张某承担子女抚育费用;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有被告张某父母出资份额,要求对被告张某父母出资之外的份额共同分割;共同债务14000元要求共同偿还;有存款70000元及现金21000元要求平均分割。诉讼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昌图县七家子镇二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自然状况。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4、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患有心脏疾病。诉讼中,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提取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询问笔录一份,婚生子张某甲在本院询问时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愿意随被告张某一居生活。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2日自由恋爱订婚,于2000年11月同居,于2002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就读于昌图县某中学)。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王某于2014年1月16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致原告王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被告张某亦认识到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应从婚生子张某甲年龄、生活环境等方面考虑,结合本案原告王某身患心脏疾病及婚生子张某甲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张某一居生活等具体情况,以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原则,婚生子张某甲应随被告张某一居生活,原告王某承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用。关于被告张某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张某父母共同出资及欠有债务14000元、存款70000元、给付原告王某现金21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房屋出资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无法查清,双方对分家析产如发生争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张某一居生活,原告王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子女抚育费给付办法:于每年1月10日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一次。2014年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明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