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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范某伙同许发生、王广浩(已判决)三人多次在位于本区老外滩附近的微星电玩城,利用在“捕鱼机”上秘密植入木马并赢取游戏积分后再兑换现金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1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及同案犯许发生、王广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