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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史某与傅科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宝良,傅科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宝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秋安,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傅科欣。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某为与被上诉人傅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史某系史平父亲,周冰清与史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5日,傅科欣曾向史平借款50000元,实际收取49000元,由傅科欣向史平出具了一份保证人为傅光华的借款协议。后因该笔借款未归还,故由傅科欣重新出具一张欠款50000元、保证人为汪建国(系傅科欣的丈夫)借条给史平。2014年4月29日史平妻子周冰清凭该份借条(出借人一栏为周冰清署名)向该院主张借款,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15日,史某依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且部分内容由史平妻子周冰清事后填写,并附有“现金已收到,合同2012年的到期,本合同是续鉴合同”字样、借款人为“付科欣”的借款合同向该院起诉,要求傅科欣归还借款44000元、支付利息40128元。庭审中,史某将利息损失变更为3344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某起诉傅科欣,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而根据该份“借款合同”上记载本合同系续签合同,原告未提交之前的借款借据或借条予以印证;根据该案查明事实,双方之间曾存在着数次出具借条、借款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凭证的事实,鉴于史某与史平、周冰清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傅科欣之前向史平所借的50000元,也由史平妻子周冰清主张。而该份合同上出借方为史某,实际上署名并非史某本人所写,内容为周冰清填写,落款时间上也有明显改动。为此,史某起诉要求傅科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对傅科欣要求驳回史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2014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鉴定费2800元,由傅科欣承担。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史某负担。上诉人史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上有被上诉人傅科欣的签名,且合同上有“现金已收到,合同2012年的到期,本合同是续鉴合同”等字样,有力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涉案款项;原审否认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意见明确表示付科欣的签名就是傅科欣写的,傅科欣也认可指印系本人所印;《借款合同》系史某授权周冰清填写,不应影响本案的认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科欣答辩称:其并不认识上诉人史某,亦未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史某的儿子史平有一笔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曾因欠史平借款被史平打晕。借款合同明确除《借款合同》外应有借据,上诉人未提供借据,可能是借据与借款合同拆分重复起诉。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上诉人作为主张方,应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审虽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取款凭证,试图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发生,但仍存在较多疑点:一是《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付科欣”与被上诉人傅科欣出具给史平妻子周冰清《借条》上的签名字体有较为显著的区别,原审的鉴定亦仅给出倾向性意见而非确定性结论。签名为傅科欣本人所签难以确认;二是款项交付情况仅有史某儿子史平的一份取款凭证,且金额不吻合,对款项如何交付,何时交付,史某一、二审均未出庭予以说明,在二审询问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的情况下,要求史某庭后7天提交书面说明,其亦未予以提交;三是傅科欣与史某儿媳周冰清之间另外一笔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出具之前,且上诉人确认《借款合同》是续签合同,《借款合同》是对傅科欣与周冰清之间借款的续签合同亦并非没有可能。综上分析,涉案借款真实发生仍存在较多疑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楼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