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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宝钢制罐有限公司与唐箭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宝钢制罐有限公司,唐箭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佛山宝钢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新区建业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庄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清香,住广东省阳春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唐箭刚,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佛山宝钢制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箭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梁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169号海伦堡雅苑3座701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于当天生效。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时把房屋卖掉,并要求原告提前搬走。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搬出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返还押金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押金4028元(扣除六月份的水电费372元后);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押金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朝阳居委会容奇大道169号海伦堡雅苑3座701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12个月;每月租金22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租房按金44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后,原告在缴清租金后,被告将按金如数(无息)退回给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当天,被告出具收据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到被告租房按金4400元。原告自述应被告要求,已于2014年6月30日搬离出租屋。原告称当月水电费为372元,尚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按金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述应被告要求已于2014年6月30日搬离出租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在原告搬离出租屋时已提前解除。原告作为租赁物的承租人在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解除后,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返还租房按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2014年6月份水电费372元尚未支付,并请求扣除该水电费后,被告只需向其返还按金4028元,原告该项诉请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箭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宝钢制罐有限公司返还租房按金40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