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羊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德芳与王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芳,王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羊初字第2100号原告:王德芳,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月,朝阳县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柏,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峰,朝阳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芳与被告王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月,被告王柏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芳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驾驶辽NC44**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朝阳县王营子乡大东沟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钱江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摩托车的王秀平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医嘱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51005.5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赔��。被告王柏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各种费用支出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被告仅应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驾驶辽NC44**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朝阳县王营子乡大东沟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钱江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摩托车的王秀平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2天,嘱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51005.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朝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肩锁关脱位,关节囊完全断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踝关节四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王柏驾驶的辽NC44**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原告递交的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二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志一份、医疗费收据19张、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支付情况;有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有原告递交的200元交通票据;被告递交的购车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柏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亦应自行负担相应损失。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分配,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72元、护理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6,313.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65,207.8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41,005.5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42,105.5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73.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芳人民币94,68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157元,由被告王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栾存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