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凤梅与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梅,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张凤梅,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峰,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凤梅与被告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梅的委托代理人XX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及7月25日,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得现金4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近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拒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凤梅向本院提交1、2012年7月22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2012年7月25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潘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潘峰身份证号为(3xxxxxxxxxx1818)向张凤梅身份证号为(350xxxxxxxxx26)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途商业周转。”2012年7月25日,被告潘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潘峰向张凤梅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用途商业周转。”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现原告张凤梅依据被告潘峰出具的二份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凤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如被告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