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曾德光与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光,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曾德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正红,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莞潢中路冼沙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清坤。委托代理人黄荣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德光诉被告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光诉称,2012年12月17日,联泰公司聘用曾德光为公司员工,任司机一职。曾德光上班期间,平均每月工资7000元。2014年11月30日,曾德光在工作时从货车上摔下来。曾德光认为,联泰公司没有依法与曾德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德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曾德光与被告联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联泰公司答辩称,联泰公司从来没有曾德光这个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曾德光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联泰公司,任司机一职,与联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曾德光入职时未办理入职登记,仅发放安全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联泰公司没有为曾德光购买社会保险;曾德光的工资是刘庆星以现金形式发放,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曾德光根据联泰公司员工的指示送货,无需考勤;曾德光一直驾驶车牌号为粤AJ92**的霸龙重卡,2014年11月30日,曾德光在联泰公司大货车停车地点装货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提交其在公司门口的照片、霸龙重卡汽车的照片、工资发放表照片、刘庆星、李锋、温济煌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通用病历、短信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庆星、李锋、温济煌三人均在证明中陈述为联泰公司员工,与曾德光系同事关系。短信内容为“险公司索赔。赔案资料齐备可递交给您的客服/业务代表或交到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一楼大厅收单窗口。感谢您的配合!”,落款为“[人保广州市公司]”。曾德光陈述,其发生受伤事故后,联泰公司曾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向曾德光发送了上述短信,要求曾德光带齐资料去办理理赔。联泰公司确认曾德光系在其公司场地受伤,但与曾德光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庆星、李锋、温济煌三人也不是联泰公司员工,其曾就曾德光受伤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经保险公司核实,曾德光不在投保的员工名单目录内,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付,并提交赔案处理告知及花名册予以证明。赔案处理告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载明联泰公司于2014年12月报案,称曾德光因工作时意外受伤,后经核查,曾德光不在联泰公司投保的员工名单目录内,故不予以赔付。经仲裁庭查明,车牌号为粤AJ92**的霸龙重卡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曾德光就其与联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曾德光与联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埗庭案字[20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曾德光的仲裁请求。曾德光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曾德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通用病历、短信,有联泰公司提交的花名册、赔案处理告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曾德光与被告联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曾德光提交的照片虽包括在联泰公司门口及驾驶车辆即粤AJ92**号霸龙重卡的情形,但该类照片可以轻易取得,曾德光陈述其一直驾驶粤AJ92**霸龙重卡机动车,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广州市博英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显示与联泰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曾德光与联泰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曾德光提交的系工资发放表照片,未提供工资发放表予以核实,照片中的工资发放表未加盖联泰公司印章,曾德光陈述其工资由刘庆星发放,并非从联泰公司领取,无法证实系联泰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也不排除曾德光单方制作的可能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刘庆星、李锋、温济煌三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三人的身份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曾德光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人系联泰公司的员工,联泰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单凭证明更不能确认曾德光与联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照片中的短信内容不完整,收发者的身份无从核实,联泰公司虽曾就曾德光受伤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经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实,保险公司已出具赔案处理告知,陈述曾德光不在联泰公司的投保名单内。综上,曾德光提交的上述证明均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曾德光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驳回其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德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