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晋雅君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雅君,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77号原告晋雅君,女,汉族,1949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阿娜,系原告女儿。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亮,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8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雅君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雅君的委托代理人高阿娜,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巴士)委托代理人武亮、关博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雅君诉称,2014年3月31日10时,原告乘座204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十马路时,因驾驶员躲避其他车辆刹车时造成车内乘客的原告摔倒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67.93元(30820.55元-14552.6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88元,复印费68.6元;伤残赔偿金40924.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88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50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地铁巴士应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单、车辆明细单等;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予以赔偿;交通费超出合理性范围;营养费应该有医嘱;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总赔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特别约定予以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0时,原告乘座204路(车牌号为辽AXXX**)公交车,该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十马路时,因驾驶员躲避其他车辆刹车时造成车内乘客的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先于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上唇贯通伤等,共计住院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0820.55元,其中被告地铁巴士直接支付原告12000元、垫付医疗费2552.62元,共计支付14552.62元,原告个人支付16267.9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已治疗终结,故申请对所受伤害作伤残等级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晋雅君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80元。另,被告地铁巴士的公交车辽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用收据、鉴定报告;被告地铁巴士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地铁巴士的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地铁巴士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其中免赔额为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499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地铁巴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城市户口性质及年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0924.8元(25578元×10%×16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6267.93元(30820.55元-1455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8975.2元(49900元-40924.8元),差额部分7292.73元(16267.93元-8975.2元),应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地铁巴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级别,依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863元(34995元÷365天×9天),由被告地铁巴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450元(9天×50元),由被告地铁巴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被告地铁巴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地铁巴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地铁巴士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晋雅君伤残赔偿金4092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晋雅君医疗费8975.2元;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雅君医疗费7292.73元;四、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雅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雅君护理费863元;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雅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七、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雅君交通费100元;八、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雅君营养费200元;九、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晋雅君鉴定费用880元;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九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晋雅君承担92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68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静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臧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