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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与许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许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46号原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元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益扬,公司职工。被告许嶷,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苏益扬,被告许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同事发生争执、在上班期间玩手机、口头提出要请假一个月,原告只得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人民币87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工资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无法提供劳动手册,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5月医疗费750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4、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双休日加班工资5977元。被告许嶷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同事发生争议及上班时间玩手机均无任何证据,被告亦从未提出过请假一个月,原告理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宏康医院职工工资表(2014年4月、5月),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上海宏康医院员工工资确认单,证明被告工资为保底2个月1万元,2个月后按底薪5000元加业绩提成;3、通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两个月后因被告个人状况和客观原因,原告在试用期内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4、考勤表,证明被告上班时间;5、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6、门诊医疗费收据及付款凭单,被告就医共花费180元,根据原告处的规定给予报销50%,原告应支付被告90元;7、疾病证明单,证明被告未请假去看病,事后补了疾病证明单,按原告处员工手册中的请销假规定,试用期内新员工不许请假,有事需提早和院办联系;8、门急诊发票补打。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疑问,被告没有看到过,当庭第一次看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欺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对内容有看法,被告认为解除是违法的;证据4显示每个月双休日被告都上班,工作时间是从8点到16点,中间连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拿到第一个月工资时就要求把试用期2个月改成1个月,但没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销金额有异议,付款凭单由被告填写,被告填写的金额是180元,后来被划去,其他人写了9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这张病情证明单是被告在仲裁时补打的,原来的单子交给医院后医院弄丢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补打的,主要是单子交给医院,医院都弄丢了。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通知、工资确认单、门急诊发票补打、疾病证明单、考勤表、付款凭单,上述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许嶷问题的情况说明、上海宏康医院职工工资表2014-0405,这两份可能是仲裁阶段原告提供的材料,但被告没有看到,被告在本案开庭前调取仲裁材料时一并复印;3、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290号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证明仲裁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人员,于2014年4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份。被告的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8时至17时,中间休息一小时,以人脸识别方式考勤。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载明:“许嶷女士:您于2014年4月11日到我院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即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为试用期)由于你个人身体状况和客观原因决定从2014年5月31日结束试用并解除医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到院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75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8750元、2014年5月份医药费750元、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750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00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主任津贴5000元,该会于2014年6月9日受理。2014年9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29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8782元;三、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5月份医药费750元;四、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五、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977元;六、申请人(被告)的其他���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首先,双方对原告提供《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一经确定后,由解除引起的争议焦点即处于静止状态,双方发生争议后需探究的用人单位该理由与解除事实的一致性,用人单位不得事后补充理由或进行补充解释。原告在《通知》中载明的理由为“个人身体状况和客观原因”,本院就上述解除理由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其次,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个人身体状况和客观原因”具体为被告与同事发��争执、在上班期间玩手机、口头提出要请假一个月;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上述说法均缺乏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上述诉称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原告主张的“个人身体状况和客观原因”系指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亦缺乏证据佐证其说法,本院对此均难以采信,据此,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的合理、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对10000元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5月医疗费问题,双方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称系被告未提交劳动手册造成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应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产生医药费损失,本院认为理应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为234元。关于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双方对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即保底两个月1万)月工资为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双方对被告2014年5月1日存在上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原告主张每月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未有被告签字,现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诉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最后,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1379元并无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关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对上述期间内被告存在6.5天加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原告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之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可,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至于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5977元不持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予以确定。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878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嶷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8782元;二、原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嶷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嶷医药费损失人民币234元;四、原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嶷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79元;五、原告上海宏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嶷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