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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钱震。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钱。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被告:徐洪钱。被告:何建华。被告:徐哲。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以购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701002013企贷字0007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1)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145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50万元。(2)被告何建华提供143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30万元。(3)被告徐洪钱提供150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4)被告徐哲提供143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3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而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亦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624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24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徐洪钱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何建华在14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徐哲在14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表、被告徐洪钱、何建华、徐哲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欠息明细,以证明被告欠息违约的事实。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以购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701002013企贷字0007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22日,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何建华与原告签订一份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3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洪钱与原告签订一份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哲与原告签订一份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43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而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期内利息仅支付173799.43元(其中2013年7月20日支付156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20150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20150元,2013年10月20日支付1950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15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95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015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2015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18200元,2014年4月20日支付249.37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0.05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0.0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给付,各担保人也没有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分别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何建华、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另行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3799.43元)、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145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徐洪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3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150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何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9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143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徐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中最高债权余额以143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9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李安庆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