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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丹),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4日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卫国,山东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婷婷,山东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徐卫国、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保安驾校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3克给张某。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广场大润发超市门南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5克给张某。3、2014年8月5日2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二中队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临西四路交汇处如家宾馆被告人宋某居住的417房间例行检查时,在房间内扣押白色晶状颗粒物七包,红色药品二包。经检验,七包白色晶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2克,二包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重1.4克,共计4.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应按持有定性,而不是贩毒。”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贩卖冰毒5.4克,获利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保安驾校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3克给张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今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跟我一个伙计叫刘某祥的一块去河东保安驾校门口找的宋某,是事先打电话联系好,他让我们去找的他,我去了之后给了他200块钱,他给我们一包毒品,我们拿回去两个人吸食了。(2)被告人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广场大润发超市门南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5克给张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1点多种,我给宋某打电话说要个东西,就是冰毒,他让我去人民广场大润发南门处找他,我去了之后给了他300块钱,他给我一包冰毒,我把这包冰毒送给郑钱玩了。(2)被告人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3、2014年8月5日2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二中队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临西四路交汇处如家宾馆被告人宋某居住的417房间例行检查时,在房间内扣押白色晶状颗粒物七包,红色药品二包。经检验,七包白色晶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2克,二包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重1.4克,共计4.6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的白色晶状颗粒物7包,重3.2克,红色药品二包,重1.4克,共计4.6克。在7包白色晶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包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毒品及电子称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的冰毒及电子秤。(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5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电子秤一台、冰毒九包(七包晶状颗粒,两包红色片状物)。(4)证人张某于2014年8月5日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2点钟左右,我和王某兴去兰山区金一路临西四路如家宾馆417房间找宋某买冰毒,我们一进门就被警察抓了,当时房间里有宋某和他女朋友,房间里有冰毒冰壶电子称等东西,警察向我们出示证件后将我们一起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昨天晚上那次没买成,我是在凌晨1点半左右给宋某打电话说要拿一包冰毒,因为他之前借过王某兴500块钱。我们就先没谈多少钱的事,我们打算见面后说开,拿点毒品顶账。结果我们去了就被抓了。(5)被告人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他综合证据:(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9月4日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一年。(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于1992年1月5日出生。(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被抓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三起应按持有定性,而不是贩毒”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为: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