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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树春与王子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春,王子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谢树春,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子顺,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树春诉被告王子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春、被告王子顺及委托代理人XX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树春诉称:我是种药专业户,被告王子顺是经营中药材生意。我多次向被告供货(桔梗),至2007年5月11日被告共欠我货款1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子顺辩称:原告谢树春所诉不实,我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桔梗是卖给东北的“陈光德”了,我只是经手人。且已还款7000元。该收据是我书写的,但不是原件,是收据的第二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树春与王子顺多次进行业务往来,至2007年5月11日,谢树春共卖给王子顺桔梗价值15000元,由王子顺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欠谢树春桔梗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王子顺.2007年5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谢树春提交���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树春提供的收据虽系第二联,但该收据与其他间接证据已经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王子顺对该收据的书写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谢树春提供的收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子顺欠原告谢树春药材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王子顺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且原告谢树春已收回部分款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谢树春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树春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王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