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朱世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世海,曾用名朱海堂,农民,份证号码:340323197501065031。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3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7月5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8月23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3月13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伍朝艳、被告人朱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世海于2014年11月10日0时许,窜到牙屯堡火车站,用自备的列车车门钥匙打开列车反面车门后,窜上临时靠站的张家界至南宁20**次旅客列车,从14号卧铺车厢6号下铺盗走旅客雷某的双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苹果牌手机及步步高牌手机各一部、充电宝一个及证件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充电宝共价值人民币842元。被告人朱世海于当日凌晨在牙屯堡火车站附近住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财物亦被缴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世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赃物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柳铁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2013)衡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世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世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世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世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世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春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