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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龙口市裕东机械制造厂与南京布雷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布雷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龙口市裕东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布雷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冯甜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裕东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龙口市新嘉街道王格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振林,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布雷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且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即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的附件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五份加工制动盘所需的图纸。被上诉人按图纸加工了上诉人所需的制动盘,合同性质属加工承揽合同。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则加工行为地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依法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