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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协玲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日经霞浦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以及判决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风湿骨刺丹7瓶、张国XX胃散4瓶、金十字骨胃肠药4瓶、黄道益活络油2瓶、浯洲2瓶、保济丸3瓶、肌乐喷剂6瓶、痛风灵5瓶、肌立酸痛药布2包、春生油喷剂1瓶、风湿灵2瓶、青草油3瓶、行血青草膏1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其销售的是真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