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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南桥乡。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龙门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不负担共同之女方妍的抚养费、教育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女方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3日双方生育共同之女方妍(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已与他人生育一个女儿,该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之间联系较少,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嫁妆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皮沙发一套、高矮组合柜各一套、两米席梦思床一张。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嫁妆归被告所有,并表示要求抚养共同之女方妍,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又未能充分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婚后夫妻关系并不融洽,尤其是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嫁妆问题,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之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方妍现随原告生活,方妍已适应了原告提供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且原告也强烈要求抚养方妍,故本院认为方妍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方妍由原告抚养;三、原告嫁妆(包括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皮沙发一套、高矮组合柜各一套、两米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咏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