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荣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陈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陈钟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陈荣城,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陈继建,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泳楸。被告陈钟洪,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荣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城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佘泳楸和被告陈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城诉称,2014年8月21日9时50分,被告陈钟洪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潮南区两英镇禾皋村道路倒车时,碰撞到他,致他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他立即被送往汕头市××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后,他生活仍无法自理,还需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并择期行取出骨内固定物手术。2014年9月3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钟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至今,被告陈钟洪只是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对他其余损失,二被告均无积极理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他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90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129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钟洪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明确为:医药费1077元、护理费381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总共92423.13元。原告陈荣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身份证及登记信息材料,据以证明其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3、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汕头市××区大峰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据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时间。5、药费单据及收据,据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077元事实。6、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47天每天需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80天每天需配护理人员1名。7、处方笺和购买护理床票据,据以证明其需残疾器具费5100元。8、发票,据以证明其花���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据以证明其花去的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住院治疗、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钟洪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属实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2、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鉴定所认定伤残级别过高,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7条关于“适用于标准4.10.10.i,4四肢一长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级别应为十级伤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所认定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应适用农业行业年收入计算;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依法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仅提交住院病历材料,并无营养费的相关医嘱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依法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没有提供鉴定依据,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钟洪辩称,他对于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情况、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均没有异议。他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4107元,还为原告支付雇请一名护工28天的护理费共5800元及另外支付给原告8000元,他为原告支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陈钟洪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是出院后的费用,属后续治疗费。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偏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处方笺内容显示,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床,鉴定机构也未对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载明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请求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中已包括门诊随诊费用2000元,故其请求赔偿出院后已发生的门诊费用1077元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定;(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定(试行)》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法医学专家制定并在2012年7月1日起在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参照执行的行业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鉴定机构根据该文件的技术标准对在广东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伤残评定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况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年)》5.1也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中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部门采用行标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主张按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其购买护理病床的损失,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因护理病床并非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机构也未对原告是否需残疾辅助器具作出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不是正式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有票据均没有载明时间、地点及乘坐人员,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交其花费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转院和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陈钟洪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44107元及一名护理人员28天的护理费,另外还支付给他5000元。被告陈钟洪表示上述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50分,被告陈钟洪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区两英镇禾皋村道路倒车时,碰撞到行路经过该处的原告,发生了致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对该宗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钟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钟洪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支付给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一名护理人员28天的护理费。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康复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4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80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钟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钟洪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陈钟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钟洪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陈钟洪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护理费,除原告已支付的一名护理人员28天的护理费外,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雇用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的报��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47天×2人/天+180天×1人/天-28天)=3168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3、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500元;5、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2000元;6、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5年×20%=1166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显然已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75058.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包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共66858.8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8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75058.82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陈荣城各项损失75058.82元。二、驳回原告陈荣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鉴定费3200元,共4258元,由原告陈荣城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403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膺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