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安勋与蔡凤美、王贵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安勋;蔡凤美;王贵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安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舒辰、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凤美,系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业主。被告:王贵华,系宁波市鄞州五乡贵华家用电器店业主。原告李安勋与被告蔡凤美、王贵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李安勋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致使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一步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谢佶 微信公众号“”